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召集服勤實施辦法 |
|
修正日期 民國105年01月04日 |
|
第 1 條 |
|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
鄉(鎮、市、區)公所應按所轄服役期滿替代役役男(以下簡稱備役役男 )之退役證明書所記載服勤類別、役別、服役專長及年齡、體位分組管理 。 |
第 3 條 |
|
備役役男於戶籍地接受編組,並受下列召集: 一、演訓召集:於平時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每次一日以內,必要時得延 長為三日至五日。 二、勤務召集:於非常事變或戰時實施之,每次三十日以內,必要時得延 長一次;全年受勤務召集總日數不得逾六十日。 演訓召集應於備役役男退役後八年內實施,每年並以一次為限。 演訓召集實施相關規定,於替代役備役年度召集計畫內定之。 |
第 3-1 條 |
|
為達成平時演訓、非常事變或戰時迅速召集備役役男服勤,有效運用備役 役男人力,由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實施備役役男勤務編組 ,執行下列任務: 一、備役役男召集、勤務編組訓練及聯絡查訪。 二、備役役男參與災害防救工作。 三、備役役男宣傳、安全及服務工作。 四、其他備役役男編組、管理、統籌及協調工作。 前項辦理勤務編組所需經費,由內政部依預算程序編列。 |
第 4 條 |
|
應召備役役男,原任職單位或就讀學校應給予公假。 |
第 5 條 |
|
備役役男應召集期間服勤之範圍,應符合服勤單位之法定職掌事項,或服 勤單位上級機關本法律授權所指定服勤單位執行之事項。 需用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備役役 男支援協助災害防救及相關演習訓練事項。 |
第 6 條 |
|
備役役男勤務召集編組,以不變更其原服替代役之類別為原則,並以常備 役體位優先於替代役體位,較晚出生年次優先於較早出生年次,每十人為 一小隊,三十人為一區隊,九十人為一中隊,均不預置管理幹部,同一小 隊由同一鄉 (鎮、市、區) 公所實施編組,報到交接後,需用機關或服勤 單位得視需要另行編組運用。 勤務召集編組作業相關規定,由內政部於頒布次年替代役備役年度召集計 畫內定之。 |
第 7 條 |
|
需用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演訓召集時,應於辦理召集前一年 之九月底前向內政部提出申請。 需用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勤務召集時,應於預定召集日二十 日前向內政部提出申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因處理非常事變或戰時之急迫需要,於不逾其所列 管替代役備役役男總人數十分之一及當次召集不逾五日之限制下,得實施 勤務召集。 前項勤務召集,應於發出召集令當日向內政部報備,內政部審核其實施召 集要件或目的不符規定,或其未能維護應召備役役男權益時,應命令立即 停止召集或解除召集。 |
第 8 條 |
|
需用機關申請實施勤務召集,以不逾行政院核定本年度於本機關服勤替代 役現役役男總人數之半數為原則;直轄市、縣 (市) 政府以不逾其列管備 役役男總人數六分之一為原則。 內政部依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列管備役役男人數及其分布狀況,核定 所申請勤務召集之類別、隊別及隊數,並即命令應行編組召集之直轄市 ( 縣、市) 政府實施召集作業。 |
第 9 條 |
|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接獲內政部實施召集作業之命令後,依核定事項查 核列管備役役男數據,轉知有關鄉 (鎮、市、區) 公所印製召集編組交接 名冊五份、召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召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應於召集日十 日前送達備役役男。 已收受預備員通知書者,於遞補召集時,召集令得隨時送達,不受前項送 達期間之限制。 第一項召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之署名及蓋用機關印信,比照替代役徵集令 及預備員通知書辦理。 |
第 10 條 |
|
受演訓召集備役役男,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免 除當次召集: 一、因傷病經證明不堪應召。 二、因司法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之處置致不能應召。 三、家庭發生重大事故,須本人處理。 四、下達召集令前已赴國外,或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 五、現任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 六、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在校學生正值受課期間。 七、其他因不可抗力而不能應召。 受勤務召集備役役男,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免 除當次召集: 一、合於前項各款之一。 二、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且無兄弟姊妹,或有兄弟姊妹而已有逾半數在 營服役。 三、役男家庭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四、政府機關在職之薦任八職等以上編制內人員或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 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 五、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 六、已編為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山地義勇警察、義消人員經編組機 關出具證明。 七、正在辦理救災或救護傷患中之人員,經權責機關出具證明。 申請免除召集人員由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逕予核處,並將處理情 形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合於得免除本次召集而未申請者,於應召報到後,除有新發生原因或確屬 不堪行動者外,不得要求解除召集。 |
第 11 條 |
|
實施編組、召集之鄉 (鎮、市、區) 公所印製召集編組交接名冊,於會同 交接完成後,交接雙方各存一份,送內政部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各一 份,一份留存備用。 |
第 12 條 |
|
申請辦理召集機關應指定接收單位會同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備役役 男之接收。 應召備役役男之輸送作業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指揮鄉 (鎮、市、區) 公所共同辦理。 接收單位應於接收後三日內將報到及接收情形通知執行召集之鄉 (鎮、市 、區) 公所。 |
第 13 條 |
|
實施演習訓練單位或服勤單位得視需要,選任幹部協助執行應召備役役男 之管理。 幹部之選任,應由原服役時充任管理幹部之備役役男優先,如有不足,得 由其他備役役男中擇優充任。 前項選任幹部人數以應召總人數十分之一為限。 |
第 14 條 |
|
召集日數逾一日者應以集中留宿為原則,召集日數以曆日計算。 |
第 15 條 |
|
召集日數逾一日者,備役役男應著實施演習訓練單位或服勤單位供應之服 裝。 |
第 16 條 |
|
備役役男應召終了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演習訓練單位或服勤單位應對備役役男解除召集,並將其應召日 期、日數及有關事項,於解除召集十日內函送需用機關及鄉 (鎮、市 、區) 公所。 二、實施演習訓練單位或服勤單位應依備役役男之申請發給應召集證明。 三、鄉 (鎮、市、區) 公所於接獲第一款召集相關資料後,應於三日內輸 入資訊系統。 |
第 17 條 |
|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
第 18 條 |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