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增訂第 6-2 條,自一百十五年二月一日施行。
請注意,增訂之第6-2條,有關於合作機構審核條件:合法、合規、無違反職安、勞權、性平等相關法規、不可為派遣公司
1 合作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
二、具足夠訓練與指導人力及健全設施、設備。
三、最近二年實習場所無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或第八十條規定處罰、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逾二次、同一規定,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逾三次。
五、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積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或滯納金,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六、最近二年無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有關性別歧視、性騷擾或就業服務法有關就業歧視之規定,經予處罰。
七、非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2 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未符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條件者,必要時,應由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審議教學醫院提供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違反事項之改善情形後,得作
為合作機構。
3 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實習合作機構非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應由學校至實習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認定。
4 境外合作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依境外法規設立或登記。
二、具足夠訓練與指導人力及健全設施、設備。
三、符合境外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或確保實習學生之職場安全及身體健康。
四、無重大違反當地性別歧視、性騷擾或就業歧視相關法令及國際公約。
五、無重大違反當地勞工權益相關法令及國際公約。
